(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学全与孟剑、刘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王学全,居民。被告孟剑,居民。被告刘汉勇,居民。原告王学全与被告孟剑、刘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剑、刘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全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孟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被告刘汉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刘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剑未答辩。被告刘汉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孟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学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并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刘汉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借款人可以向被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追究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交通食宿费、查档费几律师费等)。“被告刘汉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确认:”担保人阅读并理解全部内容,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汉勇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孟剑于2012年11月23日向你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约期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我自愿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为借款人还清所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孟剑提供借款时,已按月利率2%预扣五个月的利息计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孟剑向原告王学全借款,有被告孟剑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孟剑应向原告王学全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学全承认在借款时已预扣利息,应视为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5000元。2、关于被告刘汉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刘汉勇在被告孟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汉勇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刘汉勇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学全与被告孟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剑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汉勇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龚锦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全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孟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