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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单丰波与于杰、第三人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确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丰波,于杰,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单丰波,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于杰,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省泽瑞律师所律师。第三人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负责人臧发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平,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单丰波诉被告于杰、第三人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丰波、被告于杰及委托代理人蒋丽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原告在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形式的授权,没有亲自到企业办理,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第三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私下签订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申请书和协议书。事后第三人一直没有通知原告。2000年初,企业停产发不出工资,为了谋生原告以打工为生,2001年4月应聘光明集团三厂车间工作。2002年5月,被光明集团人力资源部派往绥芬河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自2001年4月至2009年末,原告一直在光明集团外埠销售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才知道被告于2002年7月9日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自知道之日起,原告从未放弃维权。2011年1月至2014年原告多次到原单位留守处要求复印签字手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的无效行为。被告于杰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调整,本案应当仲裁前置,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程序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2010年5月28日就知道2002年7月9日已经签订了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消灭。于杰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不知情,不是于杰代替原告所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与单丰波签订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程序合法,当时作为单丰波的合法妻子,受单丰波的委托到企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13500.50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是2010年5月28日才知道,不是事实,从签订协议到他们离婚8年时间里,他们一直生活在一起,说不知道不符合道理,另外从知情到现在已过去5年的时间,已过诉讼期。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离婚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28日才知道被侵权;被告一次性领取了原告的安置补偿金。被告于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买断当时原告本人就应知道,正常程序是单位通知到本人。第三人善后办公室质证意见,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才知道被侵权。证据二、善后办证明1份。证明符合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原告知道侵权后一直在维权。被告于杰质证意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02年,即使原告在2011年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一年期限。第三人善后办公室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通知本人了,原告委托被告去的。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光明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2年5月末至7月末,无法与单位行使任何形式的民事行为。被告于杰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光明公司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名是本人签的。第三人善后办公室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申请书不是本人签字;第三人在明知被告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告行使的侵权行为。被告于杰质证意见,不知情,原告签字不是被告于杰所签。第三人善后办公室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被告于杰、第三人伊春区粮食善后办公室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单丰波原系伊春市植物油厂固定职工,被告于杰与原告单丰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1日离婚。2002年7月9日原告单丰波伊春市植物油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单丰波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伊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以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原告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关系的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未经本人同意,要求确认擅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但实质上仍是原告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规范,原告与伊春市植物油厂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解除,原告自称2010年才知道,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未经过原告的允许,但原告2014年12月9日才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铭    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巩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显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