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莉莉与胡平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莉莉,胡平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莉莉,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文、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平宁,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胡莉莉因与被申请人胡平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莉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人因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中委托律师邱福荣办理,2015年1月14日邱福荣电话告知二审法院当天开庭,申请人在外地不能到庭,委托丈夫张义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二审中申请人没有委托邱福荣代理诉讼,邱福荣签收传票系个人行为,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将传票送达给申请人,审判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胡莉莉及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邱福荣律师受委托作为胡莉莉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包含“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项内容。为此,邱福荣可以代���胡莉莉签收开庭传票。因胡莉莉及委托代理人无法定事由不按时参与庭审诉讼,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胡莉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莉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