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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姚亚杰、姚一×等与姚亚杰、姚一×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亚杰,姚一×,姚二×,姚三×,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亚杰。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一×。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亚杰,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二×。委托代理人:张长山,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三×,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亚杰、姚一×因与被申请人姚二×、姚三×、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姚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姚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山、姚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张××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河东法院审理期间,姚二×诉称,其与一审被告张××系母女关系,与其他一审被告系姐弟妹关系。一审原告的父亲姚振祥于2009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姚振祥在生前将其与张××的共同财产现金1650000元交付给姚亚杰代为理财,并获利。现姚振祥已经去世,诉请依法分割继承(普泰花园“B地块”项目1900000元投资中,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夫妻的本金1650000元,两年利息270000元,合计1920000元)姚振祥的遗产。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与张××系母女、母子关系,姚二×与姚亚杰、姚一×、姚三×系姐弟、妹关系。张××与被继承人姚振祥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姚振祥于2009年7月29日因病死亡。2009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夫妻及姚二×夫妻、姚亚杰夫妻共同出资(出资额为被继承人姚振祥1650000元、姚二×及其丈夫王宗根200000元、姚亚杰的妻子刘萍50000元),由姚亚杰出面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普泰花园B地块”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信托期限为2年,税前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2%,每年分配一次,自信托生效日开始计算,最后一次信托收益于信托计划终止时与信托财产一同分配,收益账户账号62×××39。”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姚亚杰支取了全部投资款1900000元及投资收益311600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投资款1650000元、投资收益270000元,合计1920000元。属于姚二×夫妻名下的投资款为200000元、投资收益为3280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应为投资款1650000元中的50%即825000元(张××拥有另外50%)、投资收益270000元中的50%即135000元(张××拥有另外50%),合计960000元。2009年2月20日,姚亚杰与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包含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夫妻共同出资450000元、姚三×出资300000元),信托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税前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4%。”合同期限届满后,姚亚杰支取了全部投资款1000000元及投资收益154000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投资款450000元、投资收益69300元,合计516300元;属于姚三×的投资款为300000元、投资收益为46200元,合计346200元。上述款项现在姚亚杰处保管。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为投资款450000元中的50%即225000元(张××拥有另外50%)、投资收益69300元中的50%即34650元(张××拥有另外50%),合计259650元。2009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信托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税前信托预计收益率为年8.4%。”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支取了少部分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为投资款1010000元中的50%即505000元(张××拥有另外50%)、投资收益155540元中的50%即77770元(张××拥有另外50%),合计582770元。该款现存于天津建设银行平山道支行。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的三处房产为:1、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3-305-309号,产权人为姚一×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98000元(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姚振祥夫妻与姚一×各出资200000元共同购买)。被继承人姚振祥与张××共同拥有该房屋价值的50%,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为该房屋价值的25%(张××拥有另外25%)。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3-305-309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004500元,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份额应为501125元。2、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37-205-208号,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姚振祥的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为该房屋价值的50%(张××拥有另外50%)。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37-205-208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848500元,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份额应为424250元。3、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29-105-107号,产权人为张××的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为该房屋价值的50%(张××拥有另外50%)。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29-105-107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51300元,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的遗产份额应为275650元。另查,账号为22×××48的股票账户为姚二×所有,账号为22×××16的股票账户为姚三×所有。张××现年83岁,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1-506-509号房屋为姚二×所有,该房屋所需过户费用由姚二×负担;二、姚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普泰花园“B地块”项目投资款中的本金1650000元及投资收益270000元,合计1920000元中属于被告张××的个人财产960000元返还张××;余款96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576000元,由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96000元。该款由姚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二×、张××、姚一×、姚三×;三、姚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保管的普泰花园“B地块”项目投资款1900000元中的本金200000元及投资收益32800元合计232800元,返还姚二×;四、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存放于天津建设银行平山道支行的投资款1010000元及投资收益155540元,合计1165540元中的50%即582770元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归张××所有;余款58277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349662元,由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58277元;五、姚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项目投资款中的450000元及投资收益69300元,合计519300元中属于张××的个人财产259650元返还被告张××;余款25965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155790元,由姚二×、被告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25965元。该款由姚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二×、张××、姚一×、姚三×;六、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3-305-309号房屋归姚一×继承所有。该房屋价值2004500元,其中的50%即1002250元为姚一×所有,余款1002250元中的50%即501125元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归张××所有,剩余50%即501125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300675元,由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50112.5元。上述姚二×、被告张××、姚亚杰、姚三×应得钱款由姚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七、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37-205-208号房屋归张××继承所有。该房屋价值848500元,其中的50%即424250元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归张××所有,剩余50%即42425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254550元,由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42425元。上述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应得钱款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所需过户费用由继承人按继承比例负担;八、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里29-105-107号房屋归张××继承所有。该房屋价值551300元,其中的50%即275650元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归张××所有,剩余50%即275650元属于被继承人姚振祥名下遗产,由张××按照6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165390元,由姚二×、姚亚杰、姚一×、姚三×各自按照10%的比例继承其中的27565元。上述姚二×、被告姚亚杰、姚一×、姚三×应得钱款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一审判决后,姚亚杰、姚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姚亚杰、姚一×的再审请求为:1、一、二审将张××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1-506-509号房屋判决归姚二×所有,依据不足。2、姚亚杰名下的“普泰花园B地块项目”190万元的理财产品中,没有被继承人姚振祥和张××的资金,姚亚杰提供了充分的银行资金账目明细,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而仅依据并非申请人书写的信封上的一句话,判决其中的165万元属于姚振祥和张××的资金,依据不足。3、关于原一、二审认定的“和平区政府定向安置房BT方式建设贷款”项目投资款中其中45万元属于姚振祥和张××的资金,30万元为姚三×的资金,上述认定的依据不足。4、姚一×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2-3-305-309号房屋一套,当初购房款父母虽然为姚一×垫付了20万元,但后来姚一×已经还清,有张××2009年8月2日为姚一×出具的证明和2009年7月29日张××的日记予以证实,张××现在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该房屋产权应完全属于姚一×的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对该房产的50%的份额确认为父母的财产并进行析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5、二申请人的母亲张××有高额的退休金,手里又有父亲留下的近200万元的货币,两套房产,经济上富裕,而一、二审法院将被继承人姚振祥的遗产60%的份额分配给母亲张××,没有法律依据。姚二×、姚三×、张××均主张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部分事实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业香审 判 员  孟晓兰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速 录 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