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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胡颖、胡锦、叶正权与被上诉人代兴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颖。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锦。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丽。上诉人胡颖、胡锦、叶正权因与被上诉人代兴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代兴丽与被告胡颖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原告从云南省华坪县物资总公司购买东风牌ZN1032UBX轻型载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6464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JNTGUBX4CN128401,被告胡颖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代原告代兴丽向云南省华坪县物资总公司支付购车款116800元,2014年l月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代原告代兴丽支付车辆购置税10925.3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胡颖与被告叶正权签订《车辆转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胡颖将其所有的云PGXX**号东风皮卡车抵债给被告叶正权,以抵销被告胡颖差欠被告叶正权的运费、材料款58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查询登记的云PGXX**号车、云PKXX**号车的型号、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原告代兴丽于2013年3月29日购买的车辆信息一致,只是车辆所有人已由代兴丽变更为叶正权。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为被告胡颖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涉及的发动机号为06464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JNTGUBX4CN128401,型号东风牌ZN1032UBX轻型载货汽车一辆的购买人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代兴丽,即该车为原告代兴丽的合法财产,被告胡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债给被告叶正权,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叶正权在明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代兴丽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胡颖签订《车辆转让抵债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颖、叶正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颖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债给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颖、叶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代兴丽发动机号为06464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JNTGUBX4CN128401,型号东风牌ZN1032UBX轻型载货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代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颖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抵债给上诉人叶正权,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是错误的。发动机号为064642车的原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但是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胡颖的垫付款,被上诉人将车辆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胡颖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抵消问题。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真实的车辆所有人。现实中,挂靠经营管理、因债务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车辆发生转让,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车辆转让多人后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三种情形是客观存在,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影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合法财产取得权。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依据,证明了上诉人胡颖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32357.86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垫付款,将车辆抵债转让给上诉人胡颖,同时将车辆和车辆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其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车辆所有权。车辆移交使用后,因上诉人胡颖、胡锦的父亲胡代华患病严重,上诉人一家忙照顾胡代华,没有时间办理车辆过户,2014年5月份该车的保险费到期,上诉人胡颖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车辆相关保险。2014年7月,上诉人胡颖、胡锦的父亲胡代华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在医治胡代华的过程中,上诉人胡颖、胡锦欠上诉人叶正权的运费无力支付,经协商,上诉人胡颖将车辆抵债转让给上诉人叶正权,所以现在争议的车辆已经过户给上诉人叶正权,车辆所有权属于叶正权。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就认定争议的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依据不充分,判决不具有说服力。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的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因此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并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应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因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所有权依法属被上诉人代兴丽所有。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因抵债转让而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本案上诉人胡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代兴丽之间已用争议车辆进行抵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胡颖私自将本属被上诉人代兴丽的车辆转让给上诉人叶正权的行为,因叶正权明知转让车辆不属胡颖所有,胡颖与叶正权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代兴丽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将车辆返还给代兴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胡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胡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胡颖提出代兴丽已将争议车辆以抵债形式转让给了胡颖,代兴丽已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应以交付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胡颖为被上诉人代兴丽垫付车款、购置税的事实存在,双方可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上诉人胡颖、叶正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