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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君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成,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1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成,男,回族,生于1953年5月19日,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君公司)。地址: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树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正君,男,回族,生于1947年12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二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正君公司、马正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固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原审被上诉人正君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一审原告李玉成起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玉成因向被告正君公司有关人员索要国家给予的燃油补贴,与被告正君公司经理马正君发生争执,被其殴打致伤。原告在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部、胸腹部软组织损伤、阴囊挫伤。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186.36元。正君公司(一审被告)、马正君(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与被告马正君无任何利害关系,所以被告马正君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君公司管理出租车的公司,李玉成的出租车在正君公司挂靠,每年发放的燃油补贴由公司统一上报,给挂靠的出租车发放。原告李玉成称其4000元燃油补贴未领,几次来公司闹事。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玉成又因燃油补贴的事来公司闹事,并追打公司员工,谁劝解就和谁闹,被告马正君去劝李玉成时也遭到其谩骂。被告马正君没有殴打原告。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玉成经营的出租车挂靠在正君公司。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来到正君公司要燃油补贴时和公司员工罗玉金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之后,被告马正君回到公司,见原告李玉成与其公司员工发生矛盾,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扯。后被告马正君报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阴囊挫伤。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366.36元。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玉成为燃油补贴之事与正君公司员工及其他人发生纠纷并有撕扯行为,后又与被告马正君发生矛盾,对此原告李玉成有一定的过错。通过原、被告及证人罗玉金、王树花、曹效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正君等人发生了肢体的接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再结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医院疗伤的相关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马正君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马正君应酌情承担责任。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也是引起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正君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关联性,正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419.82元(2366.36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0元×60%)、误工费481.98元(80.33元/天×10天×60%)、护理费481.98元(80.33元/天×10天×60%),共计268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正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3.78元;二、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玉成负担120.00元、被告马正君负担180.00元。李玉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马正君侵权时存在过错,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马正君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3、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马正君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玉成为燃油补贴之事与正君公司发生纠纷,经过协商未果时,应当通过其它方式合理解决问题。其与该公司员工马正君发生肢体撕扯,上诉人李玉成亦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也是引起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适当减轻侵权人马正君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正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马正君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李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玉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玉成称,原审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赔偿我的全部费用,并赔偿2013年1月23日起至今我的车辆营运损失。原审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辩称,马正君没有与李玉成发生肢体接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在原审被上诉人正君公司去要燃油补贴时,原审被上诉人正君公司员工与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发生争执,后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又撕扯原审上诉人李玉成,造成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受伤住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罗玉金、王树花、曹效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上诉人李玉成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等人发生了撕扯行为。从原审上诉人李玉成提供的在医院治疗伤情的相关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受伤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一、二审以原审上诉人去公司要燃油补贴而引起矛盾,认定原审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再审予以更正。关于原审上诉人要求正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与原审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撕扯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被上诉人正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上诉人李玉成主张由原审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正君赔偿其2013年1月23日起至今的车辆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且原审上诉人李玉成亦未提供造成车辆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固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上诉人李玉成医疗费23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03.3元(80.33元/天×10天)、护理费803.3元(80.33元/天×10天),共计4472.96元;三、原审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00元,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马正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