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太渊,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太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逞强耍横,手持砍刀等凶器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路口将被害人杨X渠砍伤。经鉴定,杨X渠右额部和左前臂中段损伤属轻伤。2、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天柱县凤城镇芭莎音乐会所楼下将杨X镇、陈X二人砍伤。经鉴定,杨X镇左侧头部被他人锐器损伤属轻伤二级。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太渊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朱某某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的被害人都有明显的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6、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7、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属从犯。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指控我们犯寻衅滋事的罪名不当;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我只是在现场看,没有动手。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天柱县凤城镇胡家坪路口将被害人杨X渠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渠右额部和左前臂中段损伤属轻伤。二、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天柱县凤城镇芭莎音乐会所楼下将杨X镇、陈X二人砍伤。经天柱静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明镇左侧头部被他人锐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X镇和陈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2、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杨X镇左侧头部被他人锐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前臂被他人锐器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3)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杨X渠右额部和左前臂中段损伤均属轻伤;其左侧头顶部、右上臂、左背部本次损伤处及阴囊损伤均属轻微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X镇辨认,照片上的2号(杨某某)、16号(朱某某)就是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经陈X辨认,照片上的8号(朱某某)、2号(杨某某)就是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经杨X渠辨认,照片上的3号(朱某某)就是在胡家坪路口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经杨X辨认,照片上的11号(杨某某)、3号(朱某某)就是在胡家坪路口砍伤杨X渠的人;经胡X平辨认,照片上的12号(朱某某)就是在胡家坪路口砍伤杨汉渠的人。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杨X镇和陈X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5、证人杨X证言:2013年7月7日24时许,杨X渠接我下班走到胡家坪路口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持砍刀的人,他们将杨X渠围住用刀朝他砍,砍了一下他们就跑了,杨X渠的前额、左手、右手都被砍伤,这些人中我认识的有杨某某、朱某某。6、证人胡X平证言:2013年7月7日23时许,我与杨X、“老猫”一起准备到河滨广场去玩,当我们行至胡家坪路口时,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他们手持砍刀、杀猪刀、钢管朝“老猫”砍,砍了一、两分钟就跑了,这些人中我认识的有朱某某。7、证人唐X椿证言:2013年7月7日24时许,我骑摩托车在胡家坪路口等客时,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停在我摩托车前面,车上下来四个年轻男子(两人持砍刀、两人持铁棍)朝我摩托车后面一个人追,那人朝胡家坪跑时掉到路边一个坑坑里,那几人上去就朝那人身上乱砍,砍了十多秒钟就跑了,被砍的人头部、手臂、大腿都受伤。8、被害人杨X镇陈述:2014年2月15日23时许,我与陈X从芭莎音乐会所喝酒下楼准备上车回家时,突然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七、八人从我们车的周围冲出来持刀朝我和陈庚砍,我左前臂和头部被砍伤,陈X左前臂被砍伤。他们砍伤我们的原因是因为2月14日晚他们与我们在芭莎音乐会所发生过言语争执。9、被害人陈X陈述: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22时许,我与杨X镇从“芭莎KTV”出来准备上车离开时,突然朱某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朝我们砍,我左手被砍了几刀、杨X镇也被砍了几刀。他们砍伤我们的原因是因为头一天晚上雷寨的人和朱某某等人在芭莎发生争执打架,我俩到劝解,于是他们就报复我们。10、被害人杨X渠陈述:2013年7月8日凌晨,我与杨X、胡X平一起往胡家坪方向行走,当我们走到胡家坪路口时,有一辆面包车从水东门方向下来并停在中心市场路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持砍刀和钢管(这些人我只认识杨某某和朱某某)朝我们走来,他们到我身后就突然冲上来朝我砍,我头部和手被砍伤,我后退几步就跌倒在一个坑坑里,他们又朝我砍了一下就有人喊“莫砍了”。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23时许,有人说“老猫”要搞我们,我们就开车去找“老猫”(朱某某开车),当我们到胡家坪路口时,看到“老猫”与一男一女走进胡家坪路口,我和朱某某等人就下车(我们持砍刀、柴刀和钢管)对“老猫”进行砍打,我们将他砍倒后就跑了;有一天晚上,我与朱某某等人到芭莎音乐厅玩时,朱某某与杨X镇等人发生了矛盾,当时朱某某的肚了被划伤了一点,他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一会儿,他带来了四、五把刀,我当时拿了一把刀壳,朱某某拿了一把砍刀,他们拿刀砍杨X镇(我没动手),当杨明镇他们也拿刀出来时我们就跑了。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我与我女朋友到芭莎音乐会所玩时与一个雷寨的人发生了争执打架,后被酒吧的老板劝开了。第二天,我与杨某某等人又到芭莎音乐会所玩,有一个外号叫“老牛”的人用刀将我肚子划伤了,我也拿刀出来,杨X镇等人也拿刀出来,后老板将我们拉进了包房,我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给“小力”借刀,并到“小力”租房处拿刀回到芭莎楼下等杨X镇他们,同时又打电话叫杨X来帮忙,几分钟后杨X镇和“猫仔”一起从芭莎出来准备上车离开,我们就拿刀朝杨X镇的腿上砍了几刀,“猫仔”就跑了,我们还砸了他的车才离开;2013年的一天,杨某某与“老猫”(杨X渠)的弟发生了矛盾,我就将“老猫”的弟打了,“老猫”的弟邀人要和我们打架,我和杨某某等人就准备和他们打,于是我就开车带杨某某等人在街人逛,当我们到胡家坪路口时,看到“老猫”在那里,我就停车,杨某某等人就持刀朝“老猫”砍,将“老猫”砍伤,我看有点严重就拉杨某某等人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汉渠、杨明镇等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从该起事实的发生来看,二被告人纠集多人意图报复被害人杨汉渠一方人员并将被害人杨汉渠砍成轻伤,其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的人,故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太渊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明镇的谅解和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人纠集多人意图报复被害人杨汉渠一方人员并将被害人杨汉渠砍成轻伤,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的被害人都有明显的过错”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从本案的发生来看,被害人的过错在案件中并不明显,因而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属从犯”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主、从犯地位不明显,难以区分主、从犯,因而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指控我们犯寻衅滋事的罪名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我只是在现场看,没有动手”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在共同伤害杨明镇等人的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其中积极参加人员之一,因而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作案时,被告人朱某某未年满十八同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仁 泉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