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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正强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进,赵正强,都翠荣,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486号原告赵永进,男,汉族,1937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赵正强(系原告赵永进之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都翠荣(系原告赵永进之妻),女,汉族,1940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勇,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进、赵正强、都翠荣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杨武勇,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126号复议决定)。被告认为,2012年9月,当地有关部门及村委会组织进行了现场调查、清点、丈量,申请人曾亲自到场参加,并早已领取了青苗补偿款,而且申请人曾经在2012年通过村集体的广播听到过征地通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显示当时该村对征地及补偿进行过讨论。申请人于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的家庭承包地18.58亩,全部被威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原告未见相关征地批复、公告,也未参与过权属确认等征地必经程序,原告至今未依法获得政府补偿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自己土地已被《关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482号,简称1482号批复)批准征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一、认为被告没有分清占地行为与征地行为,导致错误认定申请人对省政府批准征地行为的复议时效已过。本案中,占地行为在先,征地行为在后,原告知不知道占地行为与申请人对被告征地批复行为提出复议的时效之间没有关系。二、被告查明的事实与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自相矛盾。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组织丈量土地均发生在被告作出征地批复之前,上述两项不能作为原告知道征地批复的依据,且被告在事实查明部分也已经确认原告未曾见过征地公告,因此被告据以作出12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三、村委会的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法定机关的公告。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而不是听到村委会广播时起算。四、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青苗补偿款是由村委会以强行存入存折的方式发给原告的,原告分不清是威高集团发放的占地补偿还是被告批准征地后支付的征地补偿。被告以原告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为由认定原告已经获知被告批准征地行为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永进、赵正强、都翠荣三人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书;2、农户承包土地面积等级核定明细表;3、林业承包合同。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1482号批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6、126号复议决定。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省政府作出了批准征地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7、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批准征地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鲁政复办补字[2015]4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鲁政复办受字[2015]1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鲁政复办答字[2015]12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交答复;5、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证明省政府通知原告召开听证会;6、鲁政复延字[2015]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省政府决定延期至2015年6月16日前作出复议决定;7、126号复议决定。证明2015年6月12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8、1482号批复;9、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10、威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2012年第14号);11、村委会证明;12、听证审理笔录;13、谈话笔录;14、民主决策记录簿;15、青苗补偿明细表;16、个人(赵正强)业务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17、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证明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1-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批复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过信息公开,但不能证明申请信息公开时才知道征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作出这个批复的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原告的权利。对10号证据中批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作出的时间与法定的时间不符。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国土部的征地土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地程序分为预征程序、组卷报批和公告,实施征地程序,法律规定的是征地政府接到国务院或省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必须进行征地公告。1482号批复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公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与法律规定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承认,无原件且内容无法分辨,看不清。对11号证据中的某村征地有关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明上面只是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未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由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对上面签字人的身份有异议,其无权在上面写。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笔录第五页内容有异议,其中有一句:本人没见过征地公告,只是听邻居说村里的大喇叭喊过。这一句的意思是村里的大喇叭喊的是对征地阶段进行的青苗清点,不是指喇叭喊过征地公告的内容。从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时间来看,都晚于喇叭喊过的时间,所以原告不能通过喇叭而知晓征地的内容。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举行听证前是调解,不属于谈话内容,组织人以调解为由,不让代律师参与,因此,该谈话笔录不合法的,也不属于听证内容的一部分。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预征阶段的资料,与省政府作出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表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地时间予以了解,该存款系村委会强行存入发放的。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从2015年2月25日知道国土局答复之日起算60日,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征地批复程序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征地公告,被告只是作为复议决定的辅助性的证据,并没有作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复议听证过程中,原告对听到过征地以及对村委会进行征地丈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都予以承认,有谈话笔录和听证笔录为证,原告对谈话笔录和听证笔录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民主决策记录簿,原告在听证过程中也对其认可,只是认为自己不知道村委会进行民主决策。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村委会的广播告知其去领取附着物补偿款,原告在谈话笔录中也承认2011年10月份就不再种地,其至迟在那时就应该知道他所种的土地已被征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12-14号证据、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0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将征地公告张贴于某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张贴时间的主张。11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因无个人身份证明,且签名无法辨认,被告于庭后核实后提交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载明村委会证明上的个人签字为赵某,其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镇某村会计一职,并附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5号证据中的青苗补偿明细表上原告的签名(赵永进、赵正强)非本人所签,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省政府作出1482号批复,批准征收(收回)威海市土地36.5509公顷,其中涉及初村镇某村,面积为14.6342公顷。2012年2月2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14号),公布了涉案批复,并对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事项一并进行了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某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征地之前,原告所在地政府及村委会组织进行被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及土地丈量工作,但原告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原告所在的村先后于2009年4月20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6月4日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征地及补偿等问题进行过研究和讨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表示未见过征地公告,只是听邻居说村里的喇叭广播过。在谈话笔录中,原告赵正强称,2011年10月,村委会通过广播告知原告所在村土地被征收,不允许再耕种,2011年两个批次、2012年有一个批次,均是通过广播告知土地被征,不允许继续耕种。一亩地900元补偿(青苗补偿费500元,征地补偿400元),当时就以存单的形式领取了青苗补偿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获取1482号批复和相应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勘测定界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省政府作出148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126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村里不让耕种土地并于当时领取青苗补偿款。原告所在村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征地事项进行了讨论。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将载明省政府1482号批复文号及内容的公告张贴于原告所在的某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且原告在听证笔录中陈述“听邻居说村里的喇叭广播过”公告的事宜,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省政府1585号批复已被依法公告,原告在公告张贴后,就应当知晓该公告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知道1482号批复内容之时间,至迟为公告载明日期,即2012年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最长二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作出126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6号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进、赵正强、都翠荣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强、赵永进、都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娄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