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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瞿某某、黄甲、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瞿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文莲、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同案人向某某因之前与被告人黄某甲存在纠纷,于是纠集其一名老乡(身份不明)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同案人马某乙、孔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六人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乐屿安置房工地找被告人黄某甲理论并讨要医药费。被告人马某甲一方六人到工地后,同案人向某某先上到二楼板面上与被告人黄某甲互相推搡,继而持工具互殴。随后跟上去的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等人见状均从板面上拿起钢管、木棍、钢钩等工具与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一方致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一方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一方致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一方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经鉴定,同案人黄某乙、马某乙、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乐屿新城安置房工地被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一把带有血迹的作案工具锤子随案移送至本院。次日,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均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均涉嫌故意伤害罪,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撤销对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与同案人黄某乙、孔某某、马某乙签订和解协议书,互相放弃追究对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日,同案人马某乙、黄某乙等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孔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剑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军田、张强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黄某甲、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瞿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黄某甲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左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系在案发现场当场被抓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认罪、无前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五、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陈国太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