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维云,张秀英与何清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33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乙,女,汉族。原告何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何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何某乙养父母。1993年12月19日,原告夫妇收养了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被告中专毕业后外出务工,此间与亲生父母取得联系,便遗弃原告夫妇,三年来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上门寻找,被告故意躲避。2012年7月24日,原告夫妇在白羊赶场时反遭被告亲生母亲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仍不予原告见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为被告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81000元。被告何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张某某夫妇于1993年12月19日收养了被告何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被告何某乙中专毕业后外出务工,此间与亲生父母取得联系,对原告何某甲、张某某夫妇疏于关心和照顾,以至于二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2012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白羊赶场时为询问被告何某乙下落而与被告亲生母亲熊德清发生抓打,引发诉讼。2013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2)万法民初字第07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熊德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96.28元。2012年9月27日,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于2013年1月16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9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为被告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何某乙系合法收养关系,原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养父,原告张某某系被告何某乙养母。被告何某乙成年后与亲生父母取得联系,对原告何某甲、张某某夫妇疏于关心和照顾,期间,养母和生母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原告何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乙在成年后有虐待、遗弃行为而导致解除收养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补偿收养期间为被告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何某甲、张某某负担873元,被告何某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