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军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21号罪犯王军龙,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10年9月14日经本院(2010)宁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2013)宁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函建议对罪犯王军龙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洋、丁旭东、杨桦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陈玉凤出庭,罪犯王军龙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王军龙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合格。曾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军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王军龙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军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犯数罪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军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丹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