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黄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黄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兆全。委托代理人何垣光、高志尧,该社社员。被告黄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X。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八坊股份社)诉被告黄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坊股份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黄建华与原告签订《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月31日缴纳当年承包租金。但被告在2014年、2015年都没有按期缴纳租金,违反了《合同法》与上述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违反《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黄建华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两年租金合共4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共100000元。被告黄建华未到庭,仅在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长期不协助被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消防审批致使市场招租困难,市场亏损严重。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和租金后,被告进场招租。但自被告接手承包农贸市场以来,原告却多次借口拖延协助被告办理农贸市场工商营业执照和消防审批,致使农贸市场多次遭到工商部门和消防部门检查,限令整改,多个挡口无人承租,农贸市场招租困难,造成被告租金收入损失严重。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才在2015年3月办理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聚元市场管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对被告日常管理故意刁难。自2014年起,原告更故意教唆农贸市场的挡口承租户拒绝向被告交付租金,造成被告无法收取承租户租金,自被告接手承包农贸市场以来,被告每年亏损约8万元,亏损严重。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付清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共476000元,并已付清本案诉讼费用给原告,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15日,被告本着双方友好继续履行《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的原则,被告通过钟少华名下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共476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收取4250元诉讼费后撤诉。因此,被告已付清原告租金及诉讼费后,原告应依约撤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案提出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村民大会签名表复印件、大良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经村民大会同意,原告将八坊农贸市场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应缴纳租金238000元,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租金,如拖欠租金的,应按照欠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四点二的违约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协助被告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消防手续,才导致被告停止向其缴付租金,且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付清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此前的租金被告亦已交纳。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钟少华名下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共47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共476000元。经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系本案认定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6月29日,黄建华与八坊股份社签订《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八坊股份社将大良八坊聚元市场出租给黄建华使用,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38000元,黄建华因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八坊股份社交纳第一年租金,并交纳100000元作为保证金(黄建华已于2011年6月23日将该款交付给八坊股份社);此后黄建华应在每年3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承包租金,如拖欠租金的,则按欠租金额每日向八坊股份社支付万分之4.2的逾期违约金;拖欠租金满一个月的,八坊股份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用场地,履约保证金不作退回;另约定租赁期间大良八坊聚元市场的水电、垃圾费用及工商税务、环保、卫生、消防、治安等收费、自然灾害导致维修费用由黄建华负担。合同签订后,黄建华依约向八坊股份社交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但此后双方因八坊农贸市场的营业执照办理问题产生争议,黄建华未按期向八坊股份社交纳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八坊股份社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建华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八坊股份社交纳了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4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八坊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八坊股份社所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已逾期租金476000元,被告黄建华已在诉讼中交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再作重复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黄建华逾期交纳租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拖延履行协助其办理八坊农贸市场的营业执照及消防审批手续的义务、教唆该市场租户拒缴租金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其逾期交付上述租金不构成违约,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其所称的上述违约行为,因此,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建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所主张数额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欠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4.2),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已在此前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项违约金应在此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被告无需再在本案中向原告重复支付该款。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精神损失不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八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75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4795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将其负担部分中的4220元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