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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润萍与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润萍,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卢润萍,女,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铁桥林场职工,和顺县青城镇石叠村人。委托代理人贾岳林,男,1961年4月13日生,系原告妻子。被告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水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锦华,系该局职工。原告卢润萍诉被告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岳林,被告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的代理人冯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润萍诉称,我于1990年由和顺县劳动局招工录用为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铁桥林场长期合同工,合同期十年,享受原固定工待遇,涉及农转非、吃供粮。具备国营企业职工的合法身份和权利。但由于当时林场用工能力差,没有安排上班。家人多次到被告人事科要求安排,给的答复是等几年用工情况好后安排上班,但没有安排岗位。由于招用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职工就业即失业,长期待岗失去劳动权利,造成工资损失。录用后并没有按合同规定发放待岗工资或生活补助。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试用期也没有通知解除合同,合同期满也没有通知续签。至今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还在存续之中。由于已近退休年龄,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1.安排当事人上班。2.补偿合同期工资12万元。3.补偿15年生活费10万元。4.补缴养老保险6.1万元。5.补偿协商处理期间误工损失及开支1.9万元。被告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即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庭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计算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是否超过劳动仲裁诉讼请求。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和顺县劳动局劳动手册、户口登记卡、粮油供应证、《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招收职工子女的通知(函)》、《职工个人委托存放人事档案协议》、《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通知书》、信访事项通知单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1、《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性质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原告提供的《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只能表明被告一方有招录原告卢润萍的意思表示,但是这个表并不是送给原告的,是劳动主管部门用来审批的,它连要约都算不上。这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所以更算不上劳动合同。“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劳动工资专用章”由被告内设机构人事劳资科保管,仅在审批职工工资时使用,不能代表被告“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被告2006年前名称为“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2、《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按照订立合同的惯例,如果合同当事人是单位的,一般除了加盖单位印章外,还要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第二,劳动合同书开头部分显示订立劳动合同的甲方是“太行林局铁桥林场”,“太行林局铁桥林场”是“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的下属的法人单位,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但是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却是“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劳动工资专用章”。该印章由被告内设机构人事劳资科保管和仅在审批职工工资时使用,不能代表被告“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被告2006年前名称为“山西省太行山森林经营局”)。第三,原告的签名是假的,不是本人签名。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被告会申请笔迹鉴定,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而且劳动合同书上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捺印。3、《招收职工子女的通知(函)》这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和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4、《职工个人委托存放人事档案协议》如果原告确实是被告的职工,其人事档案应在被告处存放,即使调出其人事档案,也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原告这份委托存放人事档案的协议,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5、《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通知书》性质也不是合同,这个通知书的出具人是劳动主管部门,上面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6、信访事项通知单没有关联性。与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没有任何关系。7、劳动手册没有被告印章,和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8、粮油供应证、户口登记卡是对户口的证明,不是对工作单位的证明,只要申报就可以登记,公安机关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明能力。《山西省贯彻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根据该规定,招录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不是转移户粮关系的原因。因此,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代理人补充陈述道:合同,包括档案一共有两份,劳动合同卢润萍的签字不是卢润萍本人书写的。对于当时用劳动工资专用章是为了对接(当时就是用这个印章)。对于通知函是劳动局抄送给公安局。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安排原告上班是因为没有解除合同所以要求上班。2.补偿合同期工资12万元,是估计了当时每月工资1000元。3.补偿15年生活费10万元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80%=800元。4.补缴养老保险6.1万元依据国家政策10年7300元×10年除去个人部分为6.1万元。5.补偿协商处理期间误工损失及开支1.9万元。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份按照每天100元(打工)×100天(误工)=10000元。去太原5次(第一次5天大约花费2500元,第二次4天大约花费2000元,第三次3天花费2000元,第四次400元,第五次2天500元,)去劳动局和森林局3、4千元但是均没有书面证据。被告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合同行为发生是在1990年应该适用1990年之前有效的法律。如果1990年之前的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1990年之后施行的法律。对于安排当事人上班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续,首先,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不成立。其次,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退一步将,即使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因订立时候为1990年,期限为10年,该合同在2000年已经终止。那么现在提出继续履行前提不存在。2、补偿合同期工资12万元,《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该完成劳动任务。说明原告获得劳动报酬是以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必然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制订本规定,也开宗明义规定取得工资的对价是提供劳动。原告起诉状中和在举证中承认其没有上班。所以其第二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3、对15年生活费10万元。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没有届满的合同制工人。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可见下岗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已经参加工作也就是已经上了班。原告从来没有上过班,不存在下岗一说,所以补偿15年生活费1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补交养老保险6.1万元。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条中的“职工”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5、补偿1.9万元的损失,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前提不存在,那么该项目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代理人补充道:原告现在不属于下岗,是待岗。根据劳动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享受以上待遇。并提供规定一份。被告的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辩解道:原告适用此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停工停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太行林局及下属企业铁桥林场成立至今没有停产停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在1990年签订的。1990年被告如果存在经营困难就不可能招聘了,而且在1990年前后太行林局非常鼎盛,被告真正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是在1998年至1999年全省天然林全面停止采伐时期,法庭可以调查。而且本案和停工停产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停工停产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前提。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代理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权利发生之日。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过了时效了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提是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在举证和质证阶段,支付工资的对价是付出劳动,所以根本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争议,2、用人单位能够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劳动合同书解除之日,现在已经过了15年,超过1年仲裁时间。所以原告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过去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润萍的陈述该被和顺县劳动局招录为被告下属单位铁桥林场职工,合同期间1990年11月2日至2000年11月2日,在合同期间,该曾几次向铁桥林场主张安排该上班未果。而且根据合同第一条规定“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合同在2000年11月2日届满,时至今日已经过去15年,从以上事实都说明本案已经明显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审 判 员  杨芝明人民陪审员  杜存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