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良与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良,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诉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鸿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的委托代理人时永丰,被告金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良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金伯鸿公司在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中的执行款197338元进行了冻结。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伯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金伯鸿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5月15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诉称:李良、金伯鸿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李良协助金伯鸿公司委托的律师,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现该款已到位,但由于种种原因,金伯鸿公司不能支付。故李良起诉请求判令:1、金伯鸿公司立即支付委托劳务费197338元【按照总工程量款(3877823×0.9-3000000)×5%=24502元,按照挡土墙工程量(15899.5-7621.9-2516.4)×120×25%=172836元】;2、由金伯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金伯鸿公司辩称:1、李良在代理金伯鸿公司的案件中,没有正确及正常的履行合同,给金伯鸿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该承担责任;2、李良陈述的总工程量款不正确,应是3251671元,挡土墙工程量没有确认,不存在该项的代理费。李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代理费的约定;3、K87+718~K88+655路基防护及软基处理完成工程量表三,证明挡土墙工程量为15899.50立方米;4、岳西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安庆中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75号判决书,证明金伯鸿公司完成最终工程量款为3877823元及原告已履行了代理义务;5、李良于2015年7月1日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K87+718~K88+655路基防护及软基处理完成工程量”表,证明了挡土墙工程量为15899.5立方米。金伯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没履行代理职责;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没有得到案件一、二审的确认;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款应该是3251671元,并且对挡土墙工程量没有确认;证据5,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结合证据5,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开庭笔录材料,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金伯鸿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金伯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良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项目为:甲方起诉中铁大桥局…六潜高速公路YQ-04标项目部拖欠其施工路基(K87+718~K88+655)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期限为:该案起诉至二审终结(在当事人提起二审程序的前提下)并执行完结后。李良具体代理内容及权限有:计算、整理、汇总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甲方完成工程量项目清单;负责对计算、整理、汇总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甲方完成工程量项目清单的证据收集、归类及整理,并出庭参与法庭的举证、质证、答辩、调解等;参与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讼及强制执行全过程;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及时支付乙方代理费用。金伯鸿公司权责有:委派一律师从法律程序上协助乙方出庭参与法庭的举证、质证、答辩、调解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律师代理费及其差旅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因办案需要往返岳西、安庆、合肥或江西以及鉴定评估部门所在城市所发生的差旅费及招待费,以及到相关部门调取材料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据实报销;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对代理费用的约定为:按以下方法计提,一是按本案最终确认的甲方后期完成工程总价款扣除该工程施工成本费用及其他成本费用后工程价款的5%计提,其他成本费用指2011年后本案诉讼与执行阶段发生的甲方实际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招待费,即:代理费1=<本案最终确认的甲方后期完成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其他成本费用>×5%,经甲方双方核算,将该工程施工成本定为300万元,具体见“安徽后期路基成本核算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招待费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为准;二是按本案最终确认的甲方完成该段路基工程挡土墙累计工程量,扣除《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完成挡土墙量及后期甲方结算给史贤虎砌体班组及夏锐砌体班组挡土墙量,按余下工程量价款的25%计提,即:代理费2=<本案最终确认的甲方完成该路基工程挡土墙量-7621.9方-2516.4方>×120元×25%;三是甲方一次性实现全部债权,甲方亦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双方特别约定:该案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经自觉履行或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甲方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每执行到本案任何一笔款项或甲方收到被执行人直接汇来的款项时,甲方应立即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对违反合同的责任及争议处理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产生后果和责任大小,负责经济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月8日,金伯鸿公司与李良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代理费1计算修改为:按本案最终确认的甲方后期完成工程总价款(含人工费与材料补差)及其利息,扣除该工程施工成本费用(300万元)后工程价款的5%计提。2014年6月20日,本院对金伯鸿公司诉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伯鸿公司工程款297821元。判决书中对金伯鸿公司K87+718~K88+655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款确认为3877823元,并考虑实际情况及利益平衡,确定按3877823元的90%进行结算,因要上缴3.8%管理费及支付3.33%税金,金伯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51671【(工程量款3877823×90%)×(100%-3.5%-3.33%)】。金伯鸿公司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开庭时,双方对挡土墙工程量为15899.5立方米均无异议。上述工程款在经本院执行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金伯鸿公司未支付代理费,故李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伯鸿公司抗辩李良没有正确及正常的履行合同,给金伯鸿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该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理费的计算:总工程量的价款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为3877823元,并按90%结算,本院予以认定,金伯鸿公司抗辩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挡土墙工程量为15899.5立方米,亦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良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要求金伯鸿公司按约支付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良代理费197338元【(3877823元×0.9-3000000元)×5%=24502元,(15899.5-7621.9-2516.4)立方米×120元×25%=172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保全费1508元,合计5754元,由被告福建金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胜强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