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万达商业广场第2、3、4层。代表人叶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该公司职员原告丛李松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50mlN47°龙泉天然苏打水,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执行标准Q/HFB102S-2011。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有限期为三年。因此该标准已经过期,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320.10元、赔偿3201元,合计3521.10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满足了原告的购买目的。如果原告需要将货物返还给被告,则原告必须将同等价值的涉案商品返还给付被告。原告在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十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标的物价值十倍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原告在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因他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与中国法律原则不符,有悖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单价8.40元、12.00元在被告购买了黑龙江九都宝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N47°龙泉天然苏打水33瓶,价款共计316.8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Q/HFB102S-2011。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0.60元购买背心袋,购买哈啤小麦王支付2.70元。原告发现购买的47°龙泉天然苏打水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问题后,遂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要求被告将尚未销售的47°龙泉天然苏打水商品撤架封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信息,应当真实。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己经作废,被告销售该食品,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背心袋的费用非购买N47°龙泉天然苏打水必然支出的费用,购买的啤酒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存在问题商品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退还原告丛李松货款316.80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李松赔偿金3160.80元;三、驳回原告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广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