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兵华与王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华,王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33号原告吴兵华。委托代理人朱益鸯。被告王武伟。原告吴兵华与被告王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兵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武伟名下的车牌号牌号码为浙G×××××、浙G×××××的小型汽车两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兵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武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兵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吴兵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王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兵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