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四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宝祥与苏德功、朱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祥,苏德功,朱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祥。委托代理人陈来新(特别授权),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健。委托代理人祝云(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祥与被上诉人苏德功、朱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宝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德功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朱金健进行担保。到期后,苏德功未能偿还。经催要,苏德功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其债务人即朱金健代偿借款本息40万元,苏德功、朱金健向其出具委托书,约定2014年7月10日结清,但至今仍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苏德功、朱金健两人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判令苏德功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苏德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但在2014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朱金健偿还40万元,此款不应由其偿还。朱金健辩称,2012年12月3日苏德功向王宝祥借款3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是该债务约定借期4个月,王宝祥没有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2014年6月10日委托书中,其是接受苏德功的委托并代苏德功给付王宝祥借款40万元,1个月内结清。该40万元债务是苏德功向王宝祥所借,其没有收到苏德功委托还给王宝祥的40万元,故没有偿还王宝祥40万元。���托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由于苏德功并没有给钱,其亦不能偿还此款,故请求驳回王宝祥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德功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3日向王宝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朱金健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苏德功给付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到期后,苏德功未能偿还,朱金健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0日,苏德功委托朱金健代偿王宝祥借款本息4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结清,苏德功、朱金健向王宝祥出具委托书,到期后朱金健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王宝祥、苏德功、朱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王宝祥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苏德功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苏德功与朱金健签名的委托书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苏德功向王宝��借款,对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当依约还款。朱金健对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王宝祥未能向法院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朱金健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保证人朱金健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苏德功委托朱金健代偿王宝祥借款本息40万元,明确表示两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金健接受苏德功的委托,但却未能按委托合同履行义务,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苏德功承担。王宝祥认为朱金健系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以及要求朱金健作为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宝祥起诉要求苏德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德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宝祥借款本息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王宝祥对朱金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苏德功负担。王宝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德功与朱金健建立的委托关系实为债务加入,苏德功委托朱金健代偿借款是以抵销其对朱金健相当数额的到期债权为对价。2、两被上诉人将涉案委托书交付于上诉人,证明三方��意赋予该委托书于债权凭证的功能,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三方合意下的朱金健作为附条件债务人的加入。另外,涉案委托书中将借款本息予以调减固定,实质为对上诉人债权的限制。3、在涉案委托书出具后,朱金健至少以抵销苏德功对其债权的方式向苏德功的其他债权人代偿债务达50万元以上,证明朱金健不履行委托书的内容存在恶意过错。综上,朱金健的民事行为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其应在承诺的代偿范畴内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朱金健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朱金健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苏德功出具的委托书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朱金健与其所在的公司仅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该公司由朱金健实际经营的情况。3、因朱金健与苏德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亦不存在朱金健未及时偿还苏德功债务致使其资金短缺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德功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确认定2014年6月10日《委托书》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的性质是债务加入,但显然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首先,从证据标题来看,其系苏德功与朱金健之间签订的《委托书》而非《债务加入通知书》。其次,从证据内容看,案涉《委托书》明确载明今委托朱金健老总“代付”王宝祥借款结账余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并无苏德功要求朱金健加入一并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委托书》法律关系的实质应该是委托付款,即由苏德功委托朱金健代为支付其所拖欠的王宝祥的借款。在朱金健并未按照约定实际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时,王宝祥、苏德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作为债务人的苏德功应当向王宝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诉称苏德功与朱金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朱金健曾帮苏德功代偿部分债务的观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宝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宝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录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