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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赵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赵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江前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上路55号6幢1层。法定代表人江前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前永,男,生于1982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女,生于1971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因与被上诉人赵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3日陆续与赵维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借款方按月将利息汇入出借方指定银行账户。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及案外人郭玉蓉作为担保人在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赵维按合同约定向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赵维借款本金当天向赵维出具了《收据》四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65万元。四份《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借款金额外,其余协议条款内容均相同。经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维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结清。从2014年9月起,因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赵维第一笔到期债务,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共同向赵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提前归还其余三笔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实计算到归还之日,并承诺其他约定按借款合同约定。后经赵维多次催收,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5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5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3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5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赵维现金3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汇入原赵维银行账户0.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汇入赵维银行账户1万元,共计支付赵维50.5万元。上述事实,有赵维提交《借款合同》四份、《收据》四份、赵维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8页,赵维之夫付开来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4页;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为据,结合双方陈述,予以认定。原判认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与赵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维按协议约定向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借款后,双方担保借贷关系成立。赵维要求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赵维与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对双方已结清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处理。对2014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利率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承诺书》已对利息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未再约定每月支付,主张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5月1月27日陆续向赵维支付的50.5万元应全部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该《承诺书》系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向赵维承诺同意提前归还其余三笔未到期借款的单方承诺,且《承诺书》中仅载明“现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将出借人赵维其他情况的借款提前归还,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以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实计算到归还之日”,“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同意提前还款,其他约定按借款合同约定”,并未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故利息应按双方的原《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9月15日起向赵维支付的每笔款项均应扣除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即应扣除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日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30天)×该笔尚欠借款本金的实际借款天数]后,才能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还款止,尚欠赵维借款本金1281362.00元、借款利息1105.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对赵维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351125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维借款本金1281362.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105.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二、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对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向赵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250.00元,由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承担。宣判后,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赵维借款165万元,双方对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三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从2014年9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上诉人一共支付被上诉人50.5万元,该款项应全部视为归还本金。一审法院只认可其中368638.00元为本金,其余136362.00元为利息是错误的。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的136362.00元是归还的本金;诉讼费按比例分摊。赵维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以《承诺书》为据,认为《承诺书》中对利息支付方式已进行了变更,未再约定每月支付,故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承诺书》后陆续支付的50.5万元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经庭审查明,三上诉人举出的《承诺书》上仅载明“现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将出借人赵维其他情况的借款提前归还,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以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实计算到归还之日”,“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同意提前还款,其他约定按借款合同约定”,并未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因此,三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已对双方利息支付方式进行变更,进而主张陆续归还的50.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每笔款项扣除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再抵扣借款本金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维要求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51125.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00元全部由三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虽然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分摊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判裁判结果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250.00元,由赵维负担750.00元,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负担1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00元,由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孝善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江前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