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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的绵阳市巅峰之城网吧(本案被害单位),将该网吧内九台电脑主机卸开,盗走电脑主机内价值人民币2916元的I3型号CPU9个、金士顿牌4G内存条9根,后销赃获款2000元耗用。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及罗鑫的陈述,销售合同、购货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方位图,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小扳手2个、平口小改刀1个、镊子(夹子)1个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