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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万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赵明文、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明文,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赵万军,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干部。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广田悦城*楼。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沙墩镇,农民。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万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被告赵明文、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丹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文、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军诉称,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赵明文驾驶鲁Q006**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890km+300m处时,撞击赵万军驾驶的陕A382**车辆尾部,造成陕A382**号车辆驾驶员即原告赵万军及乘车人赵硕、张翠花、赵亚鑫4人受伤,路产损失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万军及其他人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鲁Q0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明文,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817.8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517.8元;2、被告赵明文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财产损失24080元、施救费1600元,计27380元,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赵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各方的责任;3、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006**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5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用以证明陕A382**号车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280元、拆检车辆费用800元、鉴定费800元;6、韩城市鸿盛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为1600元;7、交通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2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事故中受伤的4人按比例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属阎禹高交大队及原告赵万军委托鉴定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价车物鉴字(2015)01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就原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赵明文驾驶鲁Q006**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890km+300m处时,撞击原告赵万军驾驶的陕A382**车辆尾部,造成陕A382**号车辆驾驶员赵万军及乘车人赵硕、张翠花、赵亚鑫4人受伤,路产损失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万军及其他人无责任。经查,鲁Q006**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明文,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业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9817.8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赵万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6880元(25280元+1600元);原告赵万军花去鉴定费1300元(含拆检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4016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006**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赵万军等4人受伤,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赵万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审理中,原告赵万军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万军医疗费9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财产损失26880元(含车辆损失费2528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167.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万军赔偿2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万军赔偿16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万军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万军赔偿32807.8元;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明文、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赵万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赵明文、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