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诉被告敖某、罗某、冯某、赵某、袁某、袁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敖某,罗某,冯某,赵某,袁某,袁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吴某,男,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敖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罗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冯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某1,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吴某诉被告敖某、罗某、冯某、赵某、袁某、袁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杉王大道农贸市场购买一个肉摊位。2012年,六被告与原告商量,将原告购买的肉摊位交由其炒作,以提高商业价值。原告应许了六被告的要求后,又向六被告另行租赁了一个肉摊位,并交付了押金及租金500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承诺,如炒作失败,将全款退回原告。2013年1月5日,原告交付租金后,六被告炒作失败,导致原告未继续经营。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退回原告押金及租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准确住址。经本院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某所在地社区查询,该社区创新社会管理平台亦无该人的登记信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本院不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原告吴某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中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