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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振良诉被告唐日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良,唐日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91号原告秦振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海波,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日东,男,汉族。原告秦振良诉被告唐日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良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良诉称:2012年,被告唐日东承包丹东市民兴国际花园工程施工期间,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40000元、保温板使用费65000元、购吊车款71182元,合计476182元。被告承诺用其在民兴国际花园13楼406室,(面积91.75平方米)的房屋抵顶上述欠款,并承诺如果被告不能以房抵款,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抵顶义务,亦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6182元。被告唐日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在施工民兴国际花园1-24号楼工程期间,使用原告吊车、保温板,欠吊车租赁费340000元、保温板使用费65000元,合计405000元。被告以其位于民兴国际花园13号楼406室的房屋,作价476182元抵顶上述欠款。关于房款差额部分,原告用其所有的一台3**型号吊车,作价71182元抵顶给被告作为补偿。被告须在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如果被告未履行房屋抵顶义务,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47618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抵顶的吊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抵顶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欠款4761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抵顶吊车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抵顶房屋或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476182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振良欠款4761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被告唐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刘东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