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郎红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红,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郎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郎红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红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郎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金江大厦A幢X层X号,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金江大厦A幢X层X号(现门牌号为11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20000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楼盘A幢X层X号商品房(套内面积139.3平方米)售给原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房款330886元及相关办证费用,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此后被告未如期为原告办理两证并交付。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20000元及补偿金300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合同约定支持交付房屋后360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理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述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交房日起算360日),标准为66.18元/天(330886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郎红办理宜宾市金江大厦A幢X层X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郎红。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郎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1月9日起算,按66.18元/天向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