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台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挪用公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洮北分局逮捕;因犯有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机动地直补款每年均以该村村书记赵某某名义领取,2012年,因红旗村修路,财政一直没有拨款,被告人赵某某私自用该村机动地直补款做质押,在平台镇信用社贷出240000元,其中125000元赵某某用于偿还修路款,15000元用于村里的费用支出,1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其朋友丁某某用于买羊。案发前,该款已归还平台镇信用社。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国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辩护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任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国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刘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1、本案被告人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被告人行为所侵犯客体不是公共财产。经审理查明;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机动地直补款每年均以该村村书记被告人赵某某名义领取,并将领取直补款的专用存折交与被告人赵某某保管,2012年,因红旗村修路,财政一直没有拨款,被告人赵某某私自用该村机动地直补款存折做质押,在平台镇信用社贷出240000元,其中125000元赵某某用于偿还修路款,15000元用于村里的费用支出,10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其朋友丁某某用于买羊。案发前,于2014年4月丁某某连本带利全部归还给平台镇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关于平台镇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4日,由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台镇各村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是由区财政局全额拨付到平台镇财政所,我所按当年粮食直补的标准进行核对,无误后将其全额打入到由各村提供的人名账户中。(2)白城市洮北区财政局粮食直补专户拨付的直补款预算拨款凭证.(3)白城市洮北区财政局的粮食直补款拨付凭证,以及拨付粮食及农业生产资料直补资金通知书。(4)贷款明细查询2015年1月8日,由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出具的,证实赵某某在其行于2012年4月12日贷的“直补保”质押贷款24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陆续还清。(5)贷款还款凭证赵某某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4月12日贷的“直补保”质押贷款24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陆续还清。(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甲方赵某某,乙方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其内容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直补保”贷款的贷款及还款说明等内容(7)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三十年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书2012年4月12日,由赵某某向平台信用社及平台财政所出具的,向平台信用社申请“直补保”小额贷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8)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由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向平台财政所出具的通知书,红旗村财政直补资金已在其社办理质押担保,及时办理质押权利登记的通知书(9)直补资金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2012年4月12日,甲方赵某某,乙方平台支行,证实用直补资金所有权担保,担保价值确认依据为财政所最终确定的直补贷款基数29440元的放大10倍,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担保物价值294400元。(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赵某某用直补款申请贷款的审批流程。(11)证明:2015年1月8日,由平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在2007年5月至今,任洮北区平台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证言;我们经常在一起,他和我说了他想用机动地直补款贷款240000元还工程队的欠款和还村里的债务。此时,正好我要向赵某某借100000块钱,我就和他说了。我俩一商量反正村里的机动地面积比较大,多贷款100000元完全没有问题。赵某某就用村里的机动地质押贷款贷了240000元。其中100000元,贷款到账后就借给我买羊了。这100000元连本带息都是我还的,本金我还了100000元,利息我还了8400元,2014年4月份我就已经全部还完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从2006年开始担任红旗村治保主任一直到现在,我是红旗村村委会委员。红旗村村委会成员有书记兼村长赵某某,妇女主任和我。2012年红旗村村委会成员也是我们三个人。2012年当时我不知道赵某某用我们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借别人使用这件事,2014年7、8月份检察机关调查这件事时我才知道。这件事红旗村没有开村委会研究过,我是村委会成员,如果开村委会我得参加,我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过这件事,这些贷款还没还我不清楚。(3)证人国某某证言我从1998年至今一直担任红旗村妇女主任,我是红旗村村委会成员,我从1998年到现在一直是村委会成员。2012年至今,红旗村村委会成员有书记赵某某,治保主任李某某和我,一共三个人。我不知道2012年时书记赵某某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用于他们自己种地这件事,这件事也没有开村委会研究过,也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过。赵某某私下没有跟我说过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的事,赵某某事后跟我提过这事,说他用村上的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共计200000万,赵某某还说其中的100000元贷款他借给红塔村村民丁某某(赵某某朋友)了,剩下的钱村里修路用了,具体那200000元贷款怎么支配的我也不知道。我们村上的机动地的直补折写的是赵某某的名字,村上一共有30多晌地。(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从2011年开始担任白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支行长职务的,负责平台支行全面工作。“直补保”贷款这项业务就是用农民名下的直补折质押贷款,属于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必须得有质押物,“直补保”贷款质押的是直补资金,是预期收入,因为只要有地每年都发放直补。质押的是贷款年之后多年的直补资金,如果贷款人未按期偿还,我们每年都将扣收直补资金,直至扣收的直补资金将贷款全部偿还。直补资金是财政拨款,虽然直接打到直补折上面,但是直补折都是我们行的,如果贷款人未按期还款,当直补资金打到直补折上面的时候我们直接在直补折上扣除。扣收的依据是“直补保”贷款合同上有相关规定,“直补保”合同是农户、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和财政所三方合同。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在平台镇红旗村工作,是红旗村村书记。2011年左右,洮北区政府让我们修路,但是资金需要先村上先垫付,修完路之后检查合格统一拨款。2011年路修完了,检查也合格了,但是洮北区政府没给拨款,此时,村上欠工程队125000元。2012年的时候我想欠工程队的钱不能再拖了,我就想用村上机动地直补折贷款240000元先还给工程队和处理村上一些费用。这个时候我朋友丁某某(平台镇红塔村农民)买羊缺钱找到我要借100000元钱。125000元还施工队,剩下的150000元用作报销村里的费用。经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直补折为质押,贷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是依据其中第(七)项,即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广义上包括行政事务的管理、办公事务的管理等。农村土地直补款是政府用财政资金直接为种粮农民发放的一种补贴,是为国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它是根据农民耕种的土地计税面积测量后享受的国家补贴。在直补款的发放问题上属政府的行政行为,村委会成员协助属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该项工作属政府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工作。故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支部书记,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已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的数额以实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用于质押于信用社的直补折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用于质押,属挪用性质,亦是使公共款项处于风险之中,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用直补款存折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平台支行质押贷款100.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后于2014年4月将贷款全部结清,按照相关规定未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属自首。因用于抵押的直补折上无款,且被告人贷款未还的情形未出现,挪用的行为未完成,故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综上,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平台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用村上机动地直补款存折作质押贷出款后,私自将10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