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初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秀红、张法禹与邢学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红,张法禹,邢学聪,陕西金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初重字第7号原告贾秀红,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法禹,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元元、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学聪,男,197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金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东三村;法定代表人谢金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程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红、张法禹诉被告邢学聪、陕西金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红及原告贾秀红、张法禹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邢学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第三人陕西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红、张法禹诉称:原告贾秀红的丈夫、张法禹的儿子张文田,于2010年与被告邢学聪共同筹资,在滑县王庄镇窦庄村合伙建起了王庄镇丰胜加油站,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2年7月张文田突然逝世,因二人系好友,处于相互高度信任,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5月21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原告与邢学聪补签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今年,被告邢学聪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加油站出让给第三人陕西金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邢学聪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作为加油站的法人,可以对外行使权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15万元;原告张法禹一直在加油站上班,对转让的事实应当知道。第三人陕西金源公司述称:金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加油站的工商档案看,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邢学聪,被告有权和金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其效力仅仅在合伙当事人之间,对外没有对抗效力;金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法禹的儿子张文田系原告贾秀红的丈夫,2010年,张文田与被告邢学聪合伙筹建滑县王庄镇丰胜加油站,2012年7月,张文田突然去世,其与被告邢学聪合伙筹建的加油站于2013年3月1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被告邢学聪。2013年5月21日,原告贾秀红、张法禹与被告邢学聪签订了一份《滑县王庄镇丰胜加油站合伙协议》,将合伙人张文田的全部权利转由原告张法禹、贾秀红共同行使;2014年1月16日,被告邢学聪与第三人陕西金源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出让合同》,将滑县王庄镇丰胜加油站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第三人陕西金源公司,但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被告提供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贾秀红、张法禹起诉确认其与被告邢学聪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有效,被告邢学聪当庭对该合伙协议予以认可,该合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所签合伙协议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秀红、张法禹与被告邢学聪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驳回原告贾秀红、张法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秀红、张法禹负担50元,被告邢学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