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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月兰与被告王凯禾、曾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月兰,王凯禾,曾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肖月兰,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曾玉玲,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禾(曾用名王仁府),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曾爱珠,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月兰与被告王凯禾、曾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玲、被告王凯禾、曾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彭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月兰于2015年8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月兰诉称:被告王凯禾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即从其指定账户打款3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王凯禾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肖月兰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并按指模手印。借款后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从2015年4月开始未足额支付利息,而从2015年6月起,则未付分文利息。因2015年6月20日是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最后还款日,如还不上银行贷款,其将面临着一个单身妈妈带着孩子流落街头的悲惨遭遇。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王凯禾与被告曾爱珠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月2%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6000元;补足2015年3-4月尚欠的利息差额44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王凯禾、曾爱珠辩称: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中有些内容不详细,对补足差额利息4400元有异议,当时原、被告有约定是3800元,原告应当遵守该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借款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超出月利率1.5%的利息,应充抵借款本金;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肖月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三份,证实被告王凯禾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0元;2.《短信往来记录》十一张,证实并说明被告王凯禾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5年3、4月份未足额支付利息,每月只支付3800元;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王凯禾的曾用名是王仁府,被告曾爱珠系其配偶,其户籍资料上的联系方式为1332890****。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款项交付的具体细节不清楚,证据2中的每月利息3800元是双方约定好的。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凯禾与被告曾爱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且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中的金额、时间、柜员、流水号高度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款项的具体交付方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支付利息3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仁府向原告肖月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永平向被告王仁府指定帐户汇款300000元,其中汇入曾爱珠帐户200000元,汇入案外人陈美清帐户100000元。被告王仁府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上述款项。该借条载明:“今向肖月兰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王仁府,2013.6.26。后被告王仁府于2015年3、4月份分别仅支付利息3800元,自同年5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凯禾、曾爱珠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凯禾向原告肖月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4400元利息是否补足问题。被告认为,3、4月份每月支付利息3800元,是双方约定好的,原告应当遵守约定,故不应补足;原告认为,当时仅是同意被告先替其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每月3800元,并要求其以后补足差额,并未放弃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月利率为2%,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4400元利息应予补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禾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6月起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000元,符合双方之间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亦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的后续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凯禾、曾爱珠系夫妻关系,且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禾、曾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月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二、被告王凯禾、曾爱珠应同时支付原告肖月兰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王凯禾、曾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