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银钊与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钊,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银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安。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原告刘银钊诉被告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的组装部门任工程师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月。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再次约定试用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原告才得以转正,成为被告的正式员工,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经被告厂办同意后正式离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2、3月份工资,被告的确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安排原告休息,享受了带薪休假和法定节日共13天,那么,被告应将原告2015年2月份的出勤为满勤。所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564.14元。缴纳社保费具有强制性,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两年,若如实缴纳失业金保险,按规定可领6个月的事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加班工资32965.5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个月半(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7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89.34元;四、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2、3月的工资1564.14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聘人事登记表及使用员工转正考核表,欲证明原告与2013年3月11日入职,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月;4、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5、2014年11、12月工资条,欲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组成,4500元/月没有加班加点工资;被告的工资计算标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6、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向劳动仲裁庭提供的工资明细,欲证明被告应勤天数、工资计算标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资明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7、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账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8、组装线员工考勤表(2013年3月-2015年2月),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时间;9、原告辞职申请表,欲证明原告原告因被告未为办理社保而离职并经得被告同意;10、梧劳人仲案(2015)第XX号裁决,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完成仲裁程序。被告鑫华公司辩称,答辩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当中已支付加班费及其他费用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7个半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75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884.83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2、3月的工资1564.14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2015年2、3月的工资答辩人在2015年4月1日通过转账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失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鑫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合同期满,被告与原告双方可选择续签或终止合同,被告与原告双方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需书面通知对方,如原告选择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十日到被告公司的行政人事部办理续签手续;2、工资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费给原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加班费;3、通知书、张贴通知书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将通知书张贴在公司公告栏,被告通过张贴公告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个人原因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非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4、与原告同一时期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同期入职的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续签;5、陈美章、吴先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公司员工接到被告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已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接到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及4500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并达到工资标准,但也有岗位津贴,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同时证明了双方仍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因工资条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不是被告方出具的,该工资条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单位的工资条是分有三部分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提供工资计算方式;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已经支付工资、加班费及2015年2、3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在考勤表上很清楚看到原告在节假日是获得正常休息的,加班时间是原告虚构出来的,即便原告加班,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综合计算工作制度,被告是有备案的,并没有违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应该是用人单位收执的,但被告处是没有找到的,表上也没有单位签字、盖印,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辞职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综合计算工作制度,被告方如有备案请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通知是后补的,照片是5、6月份拍的,是被告造假的;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方造假的,后面落款处肯定是代签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这该两员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银钊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鑫华公司组装部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于每月25号左右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以无社保、无医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3月4日,被告公司厂办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加班费2300元以及伙食补贴150元构成。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070元、2200元、2174元、2164元、2026元、2177元、2091元、2155元、2178元、2183元、2151元、1697元、236元。2015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工资3358元、3月工资447元。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共休息13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为国家法定假日。原告于2015年4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华公司向刘银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965.51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750元、经济补偿金8884.83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5元、2015年2月、3月工资差额1564.14元、失业金损失10080元。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银钊与被告鑫华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81元;三、驳回刘银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鑫华公司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是原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同意原告在其处工作,但又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81元(2026÷2+2177+2091+2155+2178+2183+2151+1697+236)。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2965.51元的问题。被告鑫华公司安排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已经按双方约定于每月给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10080元的问题。被告鑫华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现鑫华公司未为原告申报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鑫华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刘银钊相应的失业金损失。原告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可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现梧州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80元/月,故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5880元(980元/月×3个月×2)。四、关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8889.34元的问题。因被告鑫华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鑫华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在被告鑫华公司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70+2200+2174+2164+2026+2177+2091+2155+2178+2183+2151+1697)÷12×2=4211元。五、原告诉请补发2015年2、3月的工资1564.14元的问题。因2015年4月1日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清原告2015年2月工资3356元、3月工资447元,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1564.1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的其它理由均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15881元、经济补偿金4211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880元,合计支付25972元给原告刘银钊。二、驳回原告刘银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银钊负担2元,被告广西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