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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145于立峰诉刘金平、鲍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峰,刘金平,鲍继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于立峰,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六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6811270419委托代理人刘亚娟(系原告之妻),女,50岁,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六委*组。被告刘金平,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昌盛村义和镇屯。被告鲍继秋,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昌盛村义和镇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啤酒,直到2015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06套啤酒箱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啤酒箱欠据三份,现二被告返还10套后拒绝返还剩余啤酒箱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啤酒箱96套,连箱带瓶价值人民币(下同)3,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返还二被告啤酒箱(含瓶)96套,价值3,8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据,雪花啤酒专箱套:陆拾贰套,62套,欠箱人:刘金平,2011年11月22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箱(含瓶)62套。二被告未质证。2、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据,雪花啤酒专箱套:柒套,7套,欠箱人:刘金平,2014年7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箱(含瓶)7套。二被告未质证。3、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据,雪花啤酒专箱套:贰拾柒套,27套,欠箱人:鲍继秋,2015年3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箱(含瓶)27套。二被告未质证。4、包装物押金收据一份,由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是“580MLCRB瓶金额0.80元,蓝专用塑箱金额20.80元。”证明一箱啤酒含箱押金20.80元,瓶押金0.80元/个×24个合计19.20元,被告欠原告啤酒箱(含瓶)合计96套价值3,840.00元。二被告未质证。在庭审中,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金平、鲍继秋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陆续在原告于立峰处购买啤酒,直到2015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06套啤酒箱(含瓶)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啤酒箱欠据三份,现二被告返还10套后拒绝返还剩余啤酒箱给原告,尚未返还啤酒箱(含瓶)96套,价值3,8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酒箱、酒瓶属应返还原告物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依照欠据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酒箱及酒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鲍继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于立峰啤酒箱及瓶96套(价值3,8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人民陪审员  韩跃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大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