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高亚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莹,女,该行清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杨桂芝,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文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胡彬彬,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会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梅丽华,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玉良,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市支行)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莹、于长林,被告杨桂芝、刘文强及被告张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武、刘会江、梅丽华、杨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0959.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时止。2.要求被告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强、胡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会江、梅丽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郝文武、杨桂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桂芝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280000.00元,自己只使用了100000.00元,银行卡由管理区领导保管,对余款使用人不知情。被告刘文强当庭辩称:为被告郝文武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在原告处的贷款属实。被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张玉良为被告郝文武、杨桂芝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担保函也是本人与原告所签订,但此担保函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签署的,不能证明借款当时为被告郝文武、杨桂芝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的日期出现了改动,有伪造的情况,故这份证据应该无效。故被告张玉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文武、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手工借据1份、郝文武名下银行卡明细1份、小额贷款支付委托书1份、机打转账凭证1份。原告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钱汇入郝文武名下的账户,并经郝文武委托将钱款转至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账户。被告杨桂芝当庭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将借款汇入被告郝文武名下的卡里,但是郝文武的卡都放到管理区,二被告没有看到钱,钱用不了管理区也不让退。被告刘文强当庭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玉良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郝文武实际收到了贷款。针对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杨桂芝、刘文强、被告张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全额汇到了被告郝文武的指定账户,即向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如被告郝文武、杨桂芝未得到钱款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证据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1份,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时照片1张。原告旨证明,张玉良将自己放到了债务人的位置,愿意为郝文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上是张玉良本人签名。被告张玉良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意见: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确定,照片模糊,不能看出张玉良在什么文件上签字。补充协议上明确写明了借款人是郝文武,张玉良在借款人处签名,体现不出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主体不符,补充协议应依法无效。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期满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且张玉良在借款人处签字,实际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三、张玉良担保函1份。原告旨证明,被告张玉良为郝文武、杨桂芝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意见: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有异议,担保函原件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但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借款合同的编号应该在2015年4月14日才能形成,签订担保函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故这份担保函是无效的。针对该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上的日期与原件不一致,对担保函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关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玉良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件,虽该担保函签订的日期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但可认定被告张玉良为被告郝文武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函在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郝文武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担保函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被告郝文武、刘会江、梅丽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强、胡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会江、梅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约定借款年利率9.5%,逾期还款利率,系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郝文武指定账户。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玉良给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为被告郝文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5日,被告郝文武、杨桂芝通过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2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0959.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至今未还。故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时止);要求被告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80000.00元汇至被告郝文武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2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未给付,故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桂芝主张只使用了该笔借款1000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00元未使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杨桂芝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应对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良自愿为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玉良应对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二、被告郝文武、杨桂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30959.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上款合计300959.00元,被告郝文武、杨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三、被告郝文武、杨桂芝、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文强、胡彬彬、刘会江、梅丽华、张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文武、杨桂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00元,由被告郝文武、杨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