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李某丙的联合收割机,在濉溪县铁佛镇刘楼村后古同庄为被害人李某己收割小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己刮倒致伤。后李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己死亡原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腹部致多发性骨折引起腹主动脉血栓死亡。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6月15日,李某丙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4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李某己的家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李某丁、李某戊、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收割机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李某己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己家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丁桂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