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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宝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宝祥。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法定代表人方晓勇,旅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威,该部队机关干部。原告张宝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祥及委托代理人万兆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委托代理人张学安、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祥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处营房科做水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认真工作,未违反合同规定,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工资低于最低标准,经多次交涉未果,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897元;3、判令被告补足低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劳动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告的身份为农村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论是从时间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8日解除劳务协议,原告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第二年原告已超60周岁,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处营房科做水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每年配给采暖煤一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期间,原告必须服从部队领导,无故违反或不接受领导,经教育不改,被告有权解除协议。201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12月8日前各项工资及福利均已结清,此后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张宝祥,2013年12月8日”。原告认可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应赔偿损失。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部队编制,不是被告的职工,是临时工,且在2012年原告已满60周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12月3日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原告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交仲裁决定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裁决。2、提交原被告的用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康乐庄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工作地点在康乐庄,原告就保险及工资问题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3、提交王相发证人证言,证明王相发与原告多次到被告主张权利,未超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康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中是去的94326部队,不是去的被告处。此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的证据形式要件,缺少经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对证明不认可。王相发证明中是去的94326部队,不是去的被告处,王相发并没有出庭,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交裁决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出仲裁时效一年,应予驳回。2、提交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的证明,证明解除协议时对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已经全部结清,后无任何纠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协议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是结清了当时的工资及取暖煤,但工资标准低于泰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规定: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根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劳动期限、工资报酬及权利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原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本院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工资及福利,不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劳动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即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度新泰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是12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100元(1220元×2.5个月×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部分即318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加付赔偿金,未经该前置程序,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9日,原告年满60周岁,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即便被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费用,也不会产生原告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祥赔偿金6100元、工资差额3180元,共计928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221部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