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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凤芝与被执行王丙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凤芝,王丙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顾凤芝。被执行人王丙义。申请执行人顾凤芝与被执行王丙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顾凤芝2006年至2013年的4亩土地承包费21000元,并返还原告顾凤芝2006年至2013年土地直补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缓交),由被告王丙义负担37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丙义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凤芝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丙义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执行回款289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