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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王建文,张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董事长。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总经理。被告王建文,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系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被告张茜,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因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建文、张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1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建文、张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建文名下位于济南市xxx房产和位于济南市xxx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润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情况,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企贷保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给予融资服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建文、张茜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王建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历城区xxx室(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物担保。2014年7月8日、王建文、张茜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捺手印,并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xxxx**号。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666.67元。《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根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其违反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约定:“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第1项规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依法依约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赔偿有关债权清收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王建文房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3、判令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为14666.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对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建文所属的房产(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清收债权费用等损失人民币50万元;7、判令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润晟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借款借据1份、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资金业务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666.67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企贷保字第2014001号)、王建文及张茜签订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企贷抵字第字2014001号),拟证明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二居所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王建文所属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物价局及山东省司法厅文件(鲁价费发(2014)84号)、律师费发票、付款凭单、公告费用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润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直接划入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的账号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执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企贷保字第201402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给予融资服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润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建文(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企贷抵字第2014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给予融资服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润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融资最高金额4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抵押人仍然以全部抵押物价值作为贷款人责任的担保,且认可债权人有权要求对上述人保或物保不分先后的顺位的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承诺放弃与此有关的一切抗辩权利。被告王建文、张茜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所拥有的位于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历城区xxx室(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0万元整。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建文、张茜为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润贷企借字第2014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用自己的收入、家产等全部资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玉函路支行开户的账户(xxxxxx)转款400万元,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为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7333.33元,2014年8月7日偿还利息240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xxxx**号。为本次诉讼,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与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724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向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7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与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济南润晟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建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已自动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再缴纳10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因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7日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为34666.67元,因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故被告尚欠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4666.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文、张茜自愿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文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也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其中律师费172400元、公告费等63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对于其他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等金额,属于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故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对该损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公司、王建文、张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海尊商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4666.67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公告费用等计173030元。四、被告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王建文、张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建文抵押的房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济南市历城区xxx(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济南市历城区xxx室(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7元,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润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204元,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王建文、张茜负担36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海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颐和天泉药业有限公司、王建文、张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