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XX诉何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何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XX,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史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良星,男,1933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居民。被告何XX,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南赵村村民。原告张XX诉被告何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5月11日生女儿何一X,现随我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2011年分居生活。请求判令所生女儿何一X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2、赵康镇史威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何XX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所生女儿何一X现随原告生活,结合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的实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XX有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34230元负担相应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所生女儿何一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68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