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琳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陈卫东,公司职员。被告杨琳琳,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琳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琳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景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接受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之委托,为“东方高尔夫别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厦门市物价局亦批准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依照核定的标准向“东方高尔夫别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接受委托后,原告所组派的东方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处即向包含被告在内的诸业主及使用人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东方高尔夫别墅”23单元(05-2)房屋之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能依法履行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连续拖欠15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等不予缴付。上述各项费用累计达27790.8元(含滞纳金)。原告曾为此致函被告催缴上述费用,但迄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及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这一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缴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162元、公共维修金1135.5元,并支付滞纳金8493.3元(滞纳金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计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琳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23号房产所有权人,房产建筑面积为378.39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高尔夫国际社区南一、二、三区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东方高尔夫国际社区南一、二、三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该小区业主及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交房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若至2011年12月31日,东方高尔夫国际社区北一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双方应该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就是否续约进行协商。第二十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公寓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2元收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缴纳滞纳金。公维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其后,原告与案外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续签两年服务期,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和公维金收费标准相同。2007年3月6日,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厦海发价备(2007)9号《关于东方高尔夫别墅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核定别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还提交2011年、2012年、2013年对被告的收费通知书,证明其已通知被告缴费。后因被告未予缴纳,原告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高尔夫国际社区南一、二、三区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东方高尔夫别墅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函》、《土地房屋权证》、、《催缴通知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作为东方高尔夫国际社区北一区公寓业主,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提下,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未依约支付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162元、公共维修金1135.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缴纳费用相应的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物业费缴费时间及滞纳金标准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因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实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计算滞纳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162元、公共维修金1135.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维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琳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琳琳负担4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