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字第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晋荣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35-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晋荣。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晋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228889.99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四查一搜”工作,查明被执行人晋荣在本市有自建房,但该自建房无产权手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晋荣在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有存款3519.8元,在中国银行解放路支行有存款2248.3元,在工商银行有存款504.54元,上述账户均已被我院予以冻结,但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全部案款。申请人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新翔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景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