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其伟与赵洪涛、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伟,赵洪涛,晏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其伟。被告赵洪涛��被告晏红兵。原告陈其伟诉被告赵洪涛、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赵洪涛名下财产在17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纯、马赛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涛、晏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洪涛于2014年2月28日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半年。2014年7月5日,被告晏红兵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年,被告赵洪涛,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担保责任。被告赵洪涛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建设,被告赵洪涛应对被告晏红兵的借款5万元负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洪涛、晏红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洪涛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陈其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晏红兵于2014年7月5日向陈其伟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被告晏红兵按了手印,被告赵洪涛为担保人的事实。4、湘潭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被告赵洪涛和晏红兵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情况。5、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U盘及录音说明,证明原告向赵洪涛催还借款的通话记录,原告借款给两被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洪涛、晏红兵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洪涛、晏红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被告赵洪涛于2014年2月28日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其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其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100000.00)整是实.借期为半年.借款人:赵洪涛身份证号430321********3536手机号153****67892014年2月28号”。2014年7月5日,被告晏红兵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其伟伍万元人民币现金整(50000.00)是实.借期2014.7.5至2015.1.5止,借期为六个月.借款人:晏红兵身份证号430321********7925手机号153****67892014年2月28号”。被告赵洪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写下“担保人:赵洪涛”。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5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对于10万元的借款,原告自称被告赵洪涛支付过3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洪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晏红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赵洪涛担保,原告已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提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欠款1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赵洪涛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和被告晏红兵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被告晏红兵借款5万元由被告赵洪涛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赵洪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其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其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赵洪涛、晏红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