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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志亮,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成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职员。被告徐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钢、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662.32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7日,拖欠本金12,058.59元,拖欠利息罚息7382.06元)。被告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光(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以该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0号,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17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662.32元,利息罚息合计7382.0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徐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光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662.3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就该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徐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徐光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144,662.32元;三、被告徐光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7382.06元;四、被告徐光自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徐光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徐光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对上列第二至四项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迟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