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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张宇丰,邢台市桥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邢东民初字112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邢东民初字1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丰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年××月育有一子张某乙。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戾、好赌成性,赌博输光后回家向原告要钱,不给便对原告又打又骂。1991年5月,原告难以忍受提出离婚,被告以给原告父母下跪和写保证书的方式骗取原告的谅解,但事后其并未悔改,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原告一直为了孩子忍让。2007年被告以回老家奔丧为由在山西赌博并欠下高额赌债,回家后要钱不得便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报警后经伤情鉴定身上有多达十处钝器伤。后被告为防止原告报警,切断电话线,摔坏原告手机,将原告禁闭在家进行殴打,等被告离开后原告才向新华南派出所报警。随即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加上父母劝导,被告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不再聚众赌博、不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为不影响儿子高考又一次原谅了被告。此后,被告还是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虐待原告。2011年原告经查患上直肠癌,被告不但拒绝为原告看病,而且在原告借钱治病期间,吵闹病房强迫原告交出房产证换取赌资,并多次假借为原告看病诈骗岳父钱财,遭拒后便在家中虐待处于化疗期间病重的原告,不让吃饭、不让睡觉、又打又骂,使原告身心处于极度痛苦之中。2012年4月,被告借口原告治病太花钱,抢去原告身上钥匙后将原告赶出了家。二十多年,原告为孩子为父母一直忍受努力维系家庭,现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47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由于年轻说话处事对段某有些过分,望段某能谅解。由于原告提出离婚,她近几年精神压力大,我本人身体也不好,负有外债。山西有一套楼房是我父亲的,现我父亲居住,某某街在我名下,南园路一平房独院面积20平方左右,我们出资购买在原告哥哥名下,现由原告居住,某某路经贸委家属院有一套楼房100多平,在原告名下,这套房子是我们出资购买,指标是原告父亲的。这三套房子现由原告保管。1996年至2007年原告一直经营门市,挣取的钱财以及我的工资、做生意的钱大约有六七十万在原告处。如法院判决离婚,我本人意见把房子归儿子张某乙名下,否则我绝不签字并且上诉,而且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态会更加严重,为了社会安宁、家庭和睦,请法院考虑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17日生一子张某乙。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8)邢东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同意离婚。2009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路2#楼1-2-3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现登记在原告段某名下,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父亲赠与所得,提交有房屋赠与协议一份及其父亲交纳水电费等收据11份,被告主张该房产指标为原告父亲,实际出资人系原、被告。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0.54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该房产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29日,有邢市房权证桥东字第××号为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2008年1月7日,邢台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出具报案经过一份,显示2007年10月11日10时20分原告报案称在家中被被告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2007年10月16日,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司鉴定中心(2007)第0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07年11月25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向原告父母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和不再参与赌博。原告患有直肠癌,曾于2011年6月份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行直肠癌手术,借款6万元证明2份,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位于山西老家的拆迁房屋是被告父亲的相关证明4份、借款数额为35万元借条2份、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三医院诊断证明2份。被告庭审中称,在邢台市桥东区南园路有一处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哥哥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忠实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并没有珍惜和共同维系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并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尤其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助义务,导致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位于邢台市某某路2#楼1-2-3房屋,原告主张是其父亲赠与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只是占用了原告父亲的指标,实际出资人为原、被告,此类情况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根据该房屋的取得时间看,被告的陈述较为符合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山西老家的房产,证据显示所有权为被告父亲,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和双方本人具体情况,尤其是原告的病情和目前生活状况,从照顾妇女权益、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邢台市某某路2#楼1-2-3归原告所有、邢台市某某街房产归被告所有较妥,原、被告各自提交有两份借款证明,因双方相互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54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书面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邢台市某某路2#楼1-2-3房产归原告段某所有,位于邢台市某某街房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珍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赵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