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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艾明明故意伤害一案第00218 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明明,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付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8月26日,以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明明及其辩护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上午,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新胜民煤矿修理铺,被告人艾明明因其父亲艾某某丢失现金2000元,怀疑是王某某与煤矿工人马某某将钱偷走,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艾明明抓起身边的计算器向王某某扔去,没有打到王某某,又抓起身边的一块砖头扔向王某某,打到王某某腰部,后王某某被送往神木县店塔中西卫生院检查后又到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肾挫裂伤并右侧肾包膜下积血,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明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艾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艾明明在王某某受伤后,积极垫付医疗费。2、被告人艾明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3、被告人艾明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明明父亲艾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新胜民煤矿修理铺打工。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艾某某在宿舍丢失现金2000元,被告人艾明明怀疑是同宿舍的王某某与马某某将钱偷走,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明明随手拿起计算器扔向王某某,没有打到王某某,又抓起身边的一块砖头扔向王某某,打到王某某右侧腰部,王某某当即蹲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右侧肾包膜下积血。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艾明明先行垫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明明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与艾明明父亲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新胜明煤矿的修理铺打工,住同一宿舍。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艾某某说他丢了2000元现金,因为他和艾某某、马某某一起住在修理铺,艾明明就怀疑他和马某某把钱拿走,两人发生争吵,艾明明拿起计算器扔的打他,没有打到,艾明明又捡起一块砖头扔向他,打到他右侧腰部,他当时疼痛蹲在地上,后马某某叫来高祥高某把他送到神木县店塔医院检查,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门诊治疗到住院治疗,前期住院费由艾明明垫付,后期他需要手术时艾明明家属不再管这件事情,因此他于2015年月15日向老高川派出所报警。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艾某某在老高川镇新胜民煤矿的修理铺丢失了2000元现金,他和王某某在修理铺聊此事时,艾明明来到修理铺,提出当天丢钱时只有他和王某某在场,因此让他们出那2000元钱,继而艾明明和王某某争吵起来,艾明明顺手拿起一个计算器扔向王某某,但没有打中,他看见二人吵架,就出去找老板,等叫上老板高祥高某返回来时,看到王某某手按着肚子右侧,说艾明明拿砖头将他打了,后老板带着王某某去医院看病。3、证人高祥高某证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他在新胜明煤矿生活区听到艾某某丢失2000元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煤矿进行了调查,钱是在他开的修理铺丢失的,当时修理铺有他和艾某某、艾明明、王某某、马某某,民警调查完不一会,马某某过来给他说艾明明将王某某打伤了,他跑过去看到王某某蹲在地上喊肚子疼,他出去借了辆车将王某某拉到神木县店塔医院,医生检查完后说王某某没有大碍,当日下午,王某某还说肚子疼,他和艾明明就将王某某送到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之后听说王某某病情加重转到了泌尿科住院。他听说王某某是艾明明用修理铺内搭床的砖头打伤的。4、证人艾某某证明内容与马某某、高祥高某证明内容一致。5、证人刘某某证明,他是榆林市第二医院急诊科大夫。2015年1月5日晚上10时左右,他在急诊科上班,王某某经人陪同来就诊,王某某当时描述自己被人用砖头在右侧腰部打了一下,他查看受伤部位发现无伤口,CT检查结果看肾脏无明显出血,他就让王某某先输液治疗,到1月9日,王某某还说他肚子疼,再次CT检查后发现右侧肾脏有出血,就给办理了住院手续,在泌尿科住院治疗。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艾明明是打伤自己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艾明明指认作案现场情况。8、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字(2015)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经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肾包膜下积血。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为九级伤残。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艾明明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10、被告人艾明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辩护人提交的榆林市第二医院预交款凭证、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艾明明先行垫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明明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明明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事发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艾明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