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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王华与王伟、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王华,王伟,王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戴王华。被告:王伟。被告:王红月。原告戴王华诉被告王伟、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王华、被告王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王华诉称:被告王伟、王红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红月对被告王伟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王伟、王红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月答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王伟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应属于王伟个人债务。被告王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伟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戴王华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伟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红月质证认可借条上身份证号跟电话号系王伟本人所有,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红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5个月利息。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戴王华借款,并由被告王伟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与被告王红月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红月辩称该借款应属被告王伟个人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王红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伟、王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