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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关系比较融洽,但时间一长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常常夜不归宿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顺庆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刑初字41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4、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某村村委会、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发恶化,被告拒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事实;5、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正当引导子女砸坏他人大门,被告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的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赌博不是事实,只是偶尔打点小牌,以前我有错在先,但2014年刑满释放回来,我已改过自新。原告出去务工,结果一年都未回家。还有许多债务未妥善处理,若离婚对小孩伤害很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3年1月1日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后于200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刑满释放后,因其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顺庆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由于夫妻之间的矛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致使两子女滞留顺庆区搬罾镇政府长达45天。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某村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子三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特别是因夫妻矛盾致使两子女滞留搬罾镇政府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庭审后本院多次通过被告的姐夫及村干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调解,被告均未到庭,其夫妻感情应当视为确已破裂且无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兼顾子女的生活习惯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婚生女唐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唐某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在离婚后不得遗弃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尚未清偿,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供关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对夫妻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婚生子唐某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某村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子三间归被告唐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