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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安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银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王安银,男,生于1961年06月0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满时间:2015年12月07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82分。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安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0月0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