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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强与张海松、崔素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张海松,崔素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薛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海松,农民。被告:崔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薛强与被告张海松、崔素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晏小杰与被告张海松、崔素芳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强诉称,二被告共同在三屯营镇经营彩钢销售、安装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去三屯营镇黄宝峪矿山安装彩钢房。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被落下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部及结肠挫伤,失血性休克,原告经手术脾脏摘除。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0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护理费1053.48元(87.79元/天×12天)、误工费9358.2元(103.98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13.6元(16204元/年×(9年+16年)÷2×30%+16204元/年×(13年+18年)÷2×30%]、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8316.02元。被告张海松、崔素芳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崔素芳也没有与张海松共同经营,因此本案与崔素芳无关。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要求张海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海松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我们提出了重新鉴定。因此,应当以重新鉴定等级结果作为依据。即使原告八级伤残属实,也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生活活动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明显偏高。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薛强提交��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2、诊断证明;证3、出院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064.74元。证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6、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证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8、蒋某、王翠英、王桂书、赵某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遵照医嘱当天在家休息观查。证9、兴城镇一村、兴城镇四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迁西县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在出租户赵某家居住。证10、被抚养人薛梓畅、薛开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及被扶养人出生日期,需要抚养年限;证11、原告与蒋学梅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蒋学梅系迁西县城镇居民,原告与蒋学梅婚后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证12、被抚养人薛文杰、丁士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10;证13、绥中县高台镇莲花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薛文杰、丁士彦家庭成员情况。证14、被告张海松与被告崔素芳系夫妻关系档案记录情况,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15、2014年12月25日三屯营法庭对张海松、崔素芳诉前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用关系,是被告指派原告去三屯营镇黄宝峪矿山焊彩钢房,而且原告受伤后,张海松还带着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张海松、崔素芳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第一、这份病历不能证明薛强受伤的原因,第二、该份病历记载薛强的脾切除,经了解相关专业人士,薛强的脾并未达到切除的程度。对证2、证3同证1质证意见。对证4有异议,原告住院是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对证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符合常理,而且都是长途票据。住院的地方与原告租住的地方不需要长途票据,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受伤原因,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外伤后,我们认为有失客观性,病历是××患者主述进行的记录。基于原告长年蓄酒情况,脾破裂不排除由个人体质导致。脾是否达到切除情况,存在医疗问题。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证7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我方不予认可,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没有在事发现场,而且关于受伤情况只是听说,证人蒋某与原告有亲属的利害关系,另外三位证人的证言形成的时间、地点、还有形成的过程均是在律师事务所办理,特别其中有一位证人不识字��因此,我们认为,该三位证人证言存在不客观情况。因此,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发的基本情况。对证9有异议,证明中称原告2000年开始在兴城镇一村租房,与证人赵某证言互相矛盾,且该证明均是由两个村委会同时出具,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不符合情理。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10有异议,不能证实薛子畅、薛开毅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11有异议,原告与迁西县兴城镇四村蒋学梅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9日,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12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13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且该证据没有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公章我们怀疑是虚假的。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彩钢业务,因此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15真���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笔录第一页最后张海松明确说了“谁知道薛强在哪出的事”,张海松在薛强工作中受伤不认可。薛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薛强受伤后,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垫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雇用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4、6、7、8、9、10、11、12、13、14、1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5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应结合就医远近、住院时间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松在迁西县三屯营镇经营彩钢销售、安装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彩钢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薛强受被告指派去��屯营镇黄宝峪矿山安装彩钢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自己焊接不实的钢管砸伤。伤后,被告张海松陪原告一起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医嘱回家休养观察。当晚原告因腹痛难忍,再次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部及结肠挫伤,失血性休克,两肺挫裂伤。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064.7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之伤被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海松垫付3000元。原告之父薛文杰,1947年9月3日生,原告之母丁士彦,1952年4月22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堡满族乡莲花池村,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薛强;长女薛美。薛强与迁西县兴城镇四村蒋学梅于2004年5月9日结婚,租房居住在迁西县兴城镇一村,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薛开毅,2005年2月2日生;长女薛梓畅,2012年10月1日生。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原告薛强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064.74元、误工费3799.7元(15410元÷365天×90天】、护理费506.6元(1541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被扶养人薛开毅、薛梓畅生活费60765元(16204元×(9年+16年)÷2人×30%]、被扶养人薛文杰、丁士彦抚养费38353元(8248元×(13年+18年)÷2人×30%】、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合计26847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强提供劳务,被告张海松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薛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海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海松与被告崔素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家庭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伤害后果等因素,由被告按60%赔偿原告较为适宜。被告张海松、崔素芳应赔偿原告薛强各项损失164085元【(268475元×60%)+精神抚慰金6000元-垫付款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松、崔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强各项损失164085元;二、驳���原告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薛强承担1521元,被告张海松、崔素芳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海审 判 员  付会军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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