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柯某甲。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因被告对我实施家暴且不尽家庭义务,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这半年之久时间里,家庭所有生活开支被告一概不予支付,全靠原告父母资助,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柯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柯某丙由被告抚养;瑞龙家园8栋2单元503室廉租房由原告居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柯某乙、柯某丙两个女孩。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事实。学费收据:证明婚生女柯某丙交纳幼儿园学费情况。5、(2014)瑞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柯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现在感情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父亲干涉,我现在身患重病急需要手术治疗,但我们婚后多年积蓄都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拿出来给我治病,致使我手术无法进行。原告自己也患有疾病,如果离婚,两个未成年孩子无人照护,离婚也不利于对子女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瑞昌和康医院出院纪录、疾病诊断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其在2014年7月检查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医生建议及早进行手术治疗等。2、瑞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其2015年7月24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变,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3、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银行存款账户中取款合计556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7年生长女柯某乙、2012年生一女孩柯某丙。近年来,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家庭经济紧张,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暴躁有打骂原告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鉴于被告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有法定的扶助义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1、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变,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取款累计5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做到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不够理性,对家庭未尽应担当的责任,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在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关心、照顾亦不够,未尽妻子之义务;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应当改正自己存在的性格缺点,原告应当体谅身患重病的被告,给予悉心照护,以利于被告及时治疗。鉴于被告病情急需手术治疗的事实情况,原告有照顾、扶助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最需要其照护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于情于理均有悖公序良俗,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勉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