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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向旭与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旭,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韩向旭。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法定代表人:凌纪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煜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晓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向旭诉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亮与被告江南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煜伟、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向旭起诉称:被告江南园林公司承建杭州下沙街道中心公园市政景观工程项目,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该工程进场挖机施工作业,截止到2011年5月底,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45790元,其中农用车146小时(每小时85元)、120型挖机1576小时(每小时170元)、60型挖机545.5小时(每小时12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单据8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挖机施工作业的事实。2.《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3.《项目部专用章责任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系范关木,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徐益龙,范关木无权在涉案的单据上签字。2.《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单据上的签字均是2015年2月补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中签字的人员吴国明非被告公司职员。单据中所写的“情况属实范关木”的签字为范关木本人于2015年2月补签。单据中工地名称为“江南园林”,而被告并没有该名称命名的工地。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的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确认具体的出具时间,该证据的效力待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范关木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章的领用人员,而非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徐益龙。本院认为:证据1单据中所写的“情况属实范关木”的签字确为范关木本人于2015年2月补签,根据范关木的陈述,当时其授权吴国明在施工单据上签字确认,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范关木确认系其笔误造成的涂改,确认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10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范关木确认项目章确由其领用,且在其负责管理工地期间保管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其真实性成立,也存在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对范关木的补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能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徐益龙,但无法证明范关木无权在涉案单据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陈述“情况属实范关木”的签字为范关木本人于2015年2月补签,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明:2010年,被告江南园林公司承建下沙河道中心公园市政景观工程项目,后将其承包给下沙河道中心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为徐益龙。2010年11月4日,范关木代表下沙河道中心公园市政景观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项目部专用章责任协议书》,工地实际由范关木管理。2011年2月,范关木联系原告进场进行挖机施工作业。截止到2011年5月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45790元,其中农用车146小时(每小时85元)、120型挖机1576小时(每小时170元)、60型挖机545.5小时(每小时120元)。2012年10月,范关木出具《证明》,确认截止工程结束,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韩向旭虽未与被告江南园林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范关木作为江南园林公司承建的下沙河道中心公园市政景观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联系原告韩向旭进场施工并��行结算,事后出具《证明》确认欠款,也对施工单据补签确认,因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向旭工程款100000元。若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韩向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萧山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判员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轩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