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6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经新体育馆红绿灯右转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方向行驶,当行至205省道92公里(新体育馆中心红绿灯)处右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超速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外,由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8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该8万元精神抚慰金之后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车速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