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苟向荣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苟向荣。上诉人苟向荣因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苟向荣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公安部门对刑事犯罪立案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书面通知,而不是请求判决公安机关立案。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给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上诉人针对其向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报案问题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苟向荣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