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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喜民与姜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民,姜金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胡喜民。被告姜金山。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喜民诉被告姜金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喜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喜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喜民负担。审判员  王建英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