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郭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郭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王世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万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东,男,锡伯族。原告王世英诉被告郭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的委托代理人葛万祥、被告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从我处先后借款84500元,承诺近期偿还,并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12675元。原告王世英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计15个月计算的。被告郭文东辩称,二份借条都是我出具的,但是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包括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因为当时我与原告是恋爱关系,我要求原告将前一份借条自行撕毁,现原告主张两张借条的欠款不属实,我只认可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数额,原告给我提供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是无偿让我使用。被告郭文东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54500元,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三个月。另,2013年10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承担。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条均是由自己出具,但只认可实际借款54500元的辩论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84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1%计算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或年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英借款8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郭文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郭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甜甜